牛羚

報載有立委主張曾犯過「性侵害」「性騷擾」案件之人,永久不得任公職,此主張之依據不知為何?若謂「性侵害」「性騷擾」之人可惡,難道「傷害、強盜、竊盜」之人就不可惡?何以獨獨要排除「性侵害」?

一個人觸犯刑法,是否以後不得擔任公職,法官在量刑的時候,已經有「褫奪公權」的宣告,若具體個案的性侵害犯人真的很可惡,法官自然會加以宣告,何須多此一舉,將性侵案件一律「強制終身褫奪公權」,如此實不符合比例原則。

性侵害案件情節有輕有重,甚至有「兩情相悅」也觸犯刑法的規定,故本身就有「個案衡量」之必要。再說性侵害案件沒有清楚客觀的構成要件,「合法的性交」與「強制性交」差別只在於被害人是否「違反其意願」而已,理論上只要被害人有任何一點的「不滿意」,所有性交的案件都可以解為「違反其意願」,故實務上常有因價錢談不攏,或以性交抵債事後反悔,或以「仙人跳」要脅的案例,即使判決確定,也無法真相為何,此觀乎電影「羅生門」即可得知。故實不宜將性侵案件無限上綱,否則未來每對情侶在性交前都要「簽切結」,以防事後反悔被告,對於出生率已經如此低落的我國,實在是「天下本無事,庸人自擾之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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