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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980040892號令
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直轄市、縣(市)、鄉(鎮、巿)長「任期4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」之規定,係指連續參加二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。但於同一屆任期內辭職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,依同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,因係補足該屆所遺任期,應視為同一任。

轉載自:http://www.moi.gov.tw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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